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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刑法僅規定了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輕傷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因而在輕傷害案件中,行為人主觀罪過直接影響案件的罪與非罪。因此,主觀罪過的審查判斷成為輕傷害案件辦理中的關鍵點之一,必須予以準確判斷。從近些年輕傷害案件辦理情況來看,筆者認為,準確認定輕傷害案件的主觀故意,需要做到“一個區分”和“兩個謹慎”。
區分傷害的故意與毆打的故意
傷害故意是故意傷害罪的關鍵構成要件。如何準確認定傷害故意,傳統觀點認為所有具有攻擊性的行為都是傷害行為,行為人都具有傷害故意,不需要區分傷害故意與毆打故意。在這種觀點指引下的做法就是“唯結果論”,即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結果,就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唯結果論”是用結果來倒推行為的屬性,顛倒了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將行為的性質交由結果來確定,同時也忽視了介入因素對結果的發生可能增添的原因力。對于輕傷害案件而言,“唯結果論”容易導致對故意傷害罪實行行為認定的簡單化和寬泛化,大大縮小過失致人輕傷的存在空間。過失致人輕傷雖然不構成刑事犯罪,但是作為一種現象,確實客觀存在。實際上,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不同于刑法上的故意,傷害的故意與毆打的故意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故意。毆打的故意是指主觀上旨在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神經刺激,在沒有偶然因素介入的情況下,不會造成輕傷以上的后果,所以一般不會損害生理機能的健全性。傷害的故意是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并希望、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區分兩者的實踐意義在于:行為人的行為雖然造成輕傷害的后果,但是僅僅具有毆打的故意,而沒有傷害的故意,行為人對毆打是故意的,但是對輕傷害結果則是出于過失,應當解釋為“失手傷人”更為合理,所以不構成犯罪。據此,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攻擊行為表現,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旨在造成他人身體一時疼痛的一般毆打行為;另一種是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器官損傷的故意傷害行為。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在輕傷害案件中的區別,涉及罪與非罪的關鍵問題。主觀故意歸根結底是通過客觀行為予以體現的,所以區分兩種故意,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是需要統籌考慮全部事實作出準確判斷。區分傷害與毆打的故意要從當事人雙方的身份、雙方關系、案發起因、發展過程、使用的工具、攻擊的部位、攻擊力度、具體行為、損傷程度、認知水平、事后態度、雙方力量對比和介入因素等,充分運用鑒定意見、成傷機制、鑒定人意見等證據予以認定。
謹慎認定輕微暴力中的傷害故意
故意傷害罪的結果是傷害。傷害存在著程度上的區分,在司法鑒定學上可將傷害區分為輕微傷、輕傷、重傷、傷害致死。這里需要正確理解的是輕傷的問題。需要指出的是,司法鑒定領域的傷情與社會公眾觀念中的傷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普通人眼中的“傷得很重”的傷情鑒定下來很有可能只是個輕傷或者輕微傷,甚至連輕微傷都構不上。這是因為傷害結果直接涉及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刑法的謙抑性折射在傷情鑒定領域形成了一個“輕傷不輕”的現象。“輕傷不輕”體現的是認定輕傷的標準嚴格。暴力按照危害程度可以分為輕微暴力、中等暴力和嚴重暴力。輕微暴力是相對于中等暴力和嚴重暴力而言的,是指行為人實施了較小力度的一般攻擊行為,具體表現為對被害人所實施的揪扭、推搡、掌推等攻擊行為。這些行為本身僅屬于輕微暴力行為,對對方的生理機能健康不具有實質的、類型化的危險性,一般不會損害其生理機能的健全性。從一般社會經驗或民眾常識來看,輕微暴力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會造成輕傷以上的危害后果,所以對行為人所實施的輕微暴力致人輕傷的,大多數是出于毆打的故意所實施。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關于辦理盜竊、故意傷害、賭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規定,“在拉扯、推搡過程中造成傷害的”,可以按照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處理。在輕微暴力致人輕傷以上的案件中,涉案行為并非直接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后果,而多是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癥發作等復雜因素出現輕傷以上結果,認定為過失犯罪更易為社會公眾接受。由于過失致人輕傷,并不構成犯罪,所以在輕微暴力致人輕傷的案件中應當謹慎認定傷害的故意,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謹慎意味著并不絕對,由于輕微暴力也是在特定的時空環境中針對特定對象所實施的,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眼睛實施手戳行為,通常認定行為人的該行為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應當認定其有傷害的故意。此外,雖然是采用拳打腳踢、掌推等徒手方式(輕微暴力)毆打被害人,但打擊沒有節制或者當時場所特殊而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如長時間毆打,或者在樓梯口、車輛穿行的馬路邊猛推、追趕被害人的,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
謹慎認定非定型化傷害行為的傷害故意
刑法中的犯罪行為要求是類型化的法益侵害行為,對于法律所容忍的日常行為,即使在客觀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也不應認定為犯罪,以此保護公民在社會生活中的行為自由,避免動輒得咎。有學者認為,犯罪的本質是經驗上可以把握的法益侵害,這樣的理解會使得犯罪的現實形象不被沖淡。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妥善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對刑法意義上的“傷害”行為予以明確限制,如行為人“為擺脫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實施甩手、后退等應急、防御行為的,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從而避免“唯結果論”。非定型化的傷害行為是指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和日常生活經驗不能即時進行判斷定性的造成傷害結果的行為,即處于社會一般觀念和日常經驗以外的具有造成傷害危險的行為,典型的有拉扯、起身、強力轉身、甩手、撕扯、雙方相持較勁等導致傷害結果的行為。這些非定型化的行為一般不會直接造成輕傷以上的危害后果,而是需要在特定時空條件下或者是在偶然因素介入的情況下,才會產生輕傷以上后果,侵犯生理機能健全性。其中,進入司法領域的大多數是基于本能反應的防御行為,如擺脫糾纏的行為本身不具有攻擊性,而是具有防御性;有的行為屬于本能之舉,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同樣這種行為也不具有類型性傷害危險,故不屬于傷害行為。具體而言:(1)拉扯行為。拉扯在爭執中是最常見的行為,是日常生活中的防御行為,拉扯行為往往是因對方行為而造成的本能反應,具有被動擺脫的自我保護意志,不應認定行為時具有刑法上的傷害故意。(2)甩手行為。甩手行為是典型的防御、應急行為,系一般正常人在遇到糾纏或遭受人身侵害的通常情況下都會去做的一個正常反應,不能以此認定行為人希望或放任其甩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的結果發生,同時其也不可能當時就預見到該甩手行為必然或可能造成被害人生理機能健全性遭受損害。(3)起身行為。從實踐中出現的案例來看,起身行為往往是擺脫糾纏或避免遭受進一步侵害的防御、應急行為,本身不具有主動攻擊性,也難以評價為類型化的侵害生理機能健康性法益的傷害行為。(4)轉身等其他行為。從司法實踐來看,非類型化的傷害行為除了以上所列舉的拉扯、甩手、起身等防御、應急行為,還有轉身和其他擺脫糾纏、掙脫的行為。這些行為往往是造成他人倒地磕碰或造成他人身體觸碰到堅硬的物體或引起原有病癥發作等原因而間接造成輕傷的情況,即傷害結果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入其他間接因素造成的。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版面編輯:趙衡] [責任編輯:謝思琪]目前,我國刑法僅規定了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輕傷的行為并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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